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