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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曉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未設籍或有住所在我國,而被告於我國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