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CT-0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與民權路口時,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湯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維修計費單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稱車損部位在系爭車輛左側最後下方車板,惟該處刮痕已生鏽,顯為舊有損傷,非本件事故所致,另車板凹陷處撞痕位置應由左前方撞擊始可能產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由系爭車輛左側後方自摔向系爭車輛滑行,該處凹痕不可能係被告撞擊產生等語置辯。二、
經查,湯孝廷於警詢時雖陳述:「我駕駛789-FW民營大客車於民權路外側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當時公車站牌有乘客招手,我打方向燈進站,我已經停下來了,我聽到後方蹦一聲,我就看左後方有一個機車騎士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依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後保險桿左側車板(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既不爭執當時被告行車位在系爭車輛後方,
縱有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亦不至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車板。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