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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