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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吳宗諺  
被      告  陳漢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84元(其中工資3萬5,612元、零件4萬0,57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為閃避左邊車輛而進入B車車道,是A車撞B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至肇事處,A車閃避其他車而向右靠。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向右偏行所致,是A車之過失,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