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
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
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