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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