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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陽明上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被告對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管理維護有疏漏,致該鐵捲門不當下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56元(其中工資8,704元、零件8,95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並無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正常使用狀態,需由住戶以遙控器開啟,設定之開啟時間為70秒以上,社區住戶均知悉操作方法,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第二輛通過之車輛,其於通過時未操控其遙控器再行啟動,以致系爭車輛未完全通過即因系爭鐵捲門開啟時間到而降下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有疏漏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見系爭車輛甫至系爭鐵捲門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而系爭車輛未即時操控遙控器以停止系爭鐵捲門落下,亦未採取其他措施,仍繼續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有何疏漏,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