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琬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路474巷2弄口前,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乾鈞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
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87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再者,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理車輛,修復內容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
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46,87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查核單、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碰撞乙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至45頁),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74巷2弄左轉至中和街474巷,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由北往南直行在中和街474巷,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生碰撞,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中和街474巷2弄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為直行車,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車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中和街474巷2弄與中和街474巷之交岔路口旁,則被告辯稱其已直行到下一路口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車碰撞處為A車右側與B車左側,並非A車後側與B車前側,則被告辯稱其直行後係B車從後方撞擊A車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車,修復內容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年才修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復依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身處,
核與B車與A車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29,919元、零件16,9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8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919元,合計為44,7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1×0.369×(4/12)=2,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1-2,085=14,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