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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5%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72135元(其中本金69592元、期前利息2543元)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上開請求無意見,然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中,目前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薪資明細表、定期儲金存款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部分,本院雖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被告之聲請,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則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而本院雖已受理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