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柏翔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楊智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如理由
欄所載事項,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所指損害2萬元為何,尚有不明,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