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巷口處時,因涉有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昱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756元(含工資費用:15,878元、烤漆費用:7,825元及零件費用:69,05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林昱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2,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
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伊當時騎乘A車本來是要左轉,在路口速度很慢,後來伊不想左轉,要繼續直行,是B車沒有保持距離,撞到伊所騎A車右手手把,A車本身沒有什麼受損,故B車不可能受損這麼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13年1月10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1107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伊當時騎乘A車本來是要左轉,後來伊不想左轉,是B車駕駛林昱宏沒有保持距離超車撞到A車右手手把,A車本身沒有什麼受損,故B車不可能受損這麼嚴重
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10出現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中間,畫面時間00:00:11至00:00:15被告的機車逐漸往左側雙黃線靠近,仍然是在原告保戶車輛前方,畫面時間00:00:15被告機車已靠著雙黃線,前方有斑馬線(被告表示當時有打算想要左轉,但還沒有左轉)地上有畫左轉標線,畫面時間00:00:15對向內車道剛好有一輛黑色車輛往被告方向駛來,畫面時間00:00:15原告保戶車輛車頭超越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經看不到被告機車),畫面時間00:00:17聽到「碰」的聲音並且有發生碰撞之晃動,畫面時間00:00:15原告保戶車輛超越被告機車時並沒有碰撞,是隔2 秒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78頁)。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保戶所駕駛B車車頭已超越被告所騎A車,且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是B車車頭已超越A車往前行進約2秒鐘後始發生碰撞。又觀之警方拍攝肇事後之B車車身受損照片及新凱汽車公司估價單可知,本件A車係與B車左後車尾(即左後輪輪弧、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綜上,B車前車身均已超越被告所騎之A車,實
難認原告保戶駕駛B車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如B車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按理應於B車左前車頭即與A車發生碰撞,本件兩車碰撞點係在B車左後車尾處,參以被告
自承其在該路口本欲左轉,後又打算直行不要左轉,審酌上開諸多情狀,應以被告騎A車原欲左轉又打消左轉念頭而向右偏駛以致碰撞B車左後車尾較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有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其他車輛致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林昱宏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
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
復費用為92,756元(含工資費用:15,878元、烤漆費用:7,825元及零件費用:69,053元)。被告雖抗辯A車本身沒有什麼受損,故B車不可能受損這麼嚴重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4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月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4,19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878元、烤漆費用7,825元,共計57,8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24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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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53×0.369=25,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53-25,481=43,572
第2年折舊值 43,572×0.369×(7/12)=9,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72-9,379=34,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