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花繼武
被 告 劉政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4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加計原告請求7日之代步費用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1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0×0.369=2,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0-2,989=5,111
第2年折舊值 5,111×0.369=1,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1-1,886=3,225
第3年折舊值 3,225×0.369=1,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5-1,190=2,035
第4年折舊值 2,035×0.369=7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5-751=1,284
第5年折舊值 1,284×0.369=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4-47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