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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張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日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日為9期;2.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125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1元,及其中20,356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日為9期;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僅是將兩項聲明合併請求,並確定逾期日之日期,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