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妤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8 日13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劉憲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於112年8月與劉憲昌達成和解,並已將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予劉憲昌。被告於清償同意書親自簽名,委任授權原告代其和解,故原告代為給付和解金後,依
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
求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請求之10,000元債務無爭議,但
伊對原告有10,000元介紹獎金
債權, 如被證2所示海報是原告公司的介紹海報,表示有介紹獎金20,000元,內容是指介紹同仁進公司工作,滿1 個月給10,000 元,滿3 個月再給10,000元,伊有介紹訴外人范益彰至原告公司服務,范益彰
迄今仍在原告公司就職。范益彰就職滿一個月時,原告公司有給付伊10,000元介紹獎金,但范益彰就職滿第3 個月的10,000元介紹獎金原告沒有給付,因為伊在112 年5 月31離職,
嗣伊在112 年9 月19日有向原告公司表示還有
上開介紹獎金還未給付,且伊在同日有向原告表示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其所有A車與B車發生碰撞,其已代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10,000元予劉憲昌,故其對被告有10,000元
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上開10,000元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其對原告公司有10,000元介紹獎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公司有10,000元介紹解金債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廣告、范益彰服務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8-44頁),佐以原告不否認被告確實介紹范益彰至原告公司服務,且其已給付被告介紹范益彰任職滿1 個月之10,000元介紹獎金,范益彰已在原告公司任職滿3個月,現仍於原告公司服務,而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介紹范益彰任職滿3 個月之10,000元介紹獎金
等情,應
堪信被告之
抵銷抗辯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0,000元損害債權,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其介紹范益彰任職滿3 個月之10,000元介紹獎金抵銷後,已無賸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