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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吳萬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4,593元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修復費用之零件1萬1,435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民國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5月13日,已使用8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8,622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1,780元(即零件8,622+工資5,513+塗裝7,645=2萬1,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35×0.369×(8/12)=2,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35-2,813=8,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