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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58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