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亦有
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
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58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
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