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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宇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機號:R0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乙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48個月,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10年8月31日,後各期租金給付日皆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三個月之同一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未遵守或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料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而系爭租約自被告違約時即112年11月30日終止,迄至起訴時,被告除應給付出租人已到期(即112年11月30日,第十期)租金外,仍須一併給付未到期(即113年2月29日至114年5月31日,第十一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利息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以被告遲付之原應付款日(即112年11月30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多次催繳,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承租系爭影印機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60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10年8月31日,後各期租金給付日皆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三個月之同一日,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曾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繳交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內容,然該條文詞句已明確表明「租金」,依民法第421條意旨,租金係為租賃存續期間,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對價,並為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自不得反於其文義,而認所謂未到期之租金約定係屬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被告租用期間為自110年6月1日起48個月,各期租金6000元,每三個月一期,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10年8月31日,足見租金為三月一付,且約定於租賃每滿3個月後始為各期給付,故系爭租約倘因故提前終止時,即可能產生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尚未至租金約定之給付期限,則承租人本無給付此部分租金之義務,因前條約定之結果,承租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租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一併給付出租人,是系爭租約前開條項約定之解釋用,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條件相合,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而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況圓括弧()為夾註號,在於註釋圓括弧前之詞語,本件圓括弧內之「含未到期」等語,顯係在附註說明「未付」一詞,「租金」,自不得改變原租金之性質,而未付即為未清償,且租金為租賃期間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對價,則未付之租金,自應指租賃期間使用租賃標的物而尚未清償之對價,是系爭租約前開條款文字之真意,應係指包含租賃期間使用租賃標的物所應給付之租金,尚未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方與前開夾註號之意義相符。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即租金之產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尚屬無據。另依系爭租約內容所示,系爭租約之租金為三月一付,且約定於租賃每滿3個月後始為各期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所應給付之租金實為112年9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該期租金6000元,尚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租金應給付日期之約定,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8%計算之延遲利息。」,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是系爭租約第12條關於遲延利息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僅得請求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前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於應付款日即112年11月30日未給付租金,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