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石佳靖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志宇有限公司
(下稱志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3,602元(包括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23,223元),原告如數理賠志宇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23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12,852元=33,2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3×0.369=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3-8,569=14,654
第2年折舊值 14,654×0.369×(4/12)=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4-1,802=12,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