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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志宇有限公司(下稱志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3,602元(包括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23,223元),原告如數理賠志宇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23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12,852元=33,2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3×0.369=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3-8,569=14,654
第2年折舊值    14,654×0.369×(4/12)=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4-1,802=12,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