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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謝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闕居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118元(包括工資5,670元、烤漆13,923元、零件525元),原告如數理賠闕居弘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111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9,832元(計算式:工資5,670元+烤漆13,923元+零件239元=19,8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9/1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