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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菊蘭即陳淑華之繼承



            陳龍江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均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