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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往西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彭懷萱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8,37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從後面撞到被告,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雙方都有過失,此自行修繕即可,無須要求對方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往西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378元(其中鈑金費用4,352元、塗裝費用24,0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復被告亦自承有跨越雙白線之過失(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847號卷第7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職權審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7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