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鈞
被 告 廖培宏
訴訟代理人 李恩賢
樓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B車再撞
上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741元(其中工資4萬0,275元、零件4萬6,466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之車輛有4台,A車是靜止狀態,遭不詳車輛撞擊後方,該肇事者逃逸,並
非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A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觀諸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左後車尾確有損壞,堪信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遭他人自後撞上,進而撞擊B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