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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國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遭碰撞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如數理賠李國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其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二、經查,李國豪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5日下午19時停放於1號前,於112年7月6日早上7時11分發現左後車身有擦痕,我後方的車輛我看到有藍色的車漆,我覺得是他(即被告)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其陳述內容僅為推論。而擦痕車漆性質上為類化證據,固可將碰撞系爭車輛之車輛限縮在有藍色車漆範圍,尚不足以此特定為被告車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