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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明聰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1月25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