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