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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劉白文(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