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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繳納抗告費之原裁定,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