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
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
爰擇一依侵權行為、
承攬、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
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
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
承攬契約,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
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
報酬。對於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
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
嗣後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
暨其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
等情,則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未合,是其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