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及111年11月1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購買相同款式綠色及棕色椅子各1張(下稱
系爭椅子),
嗣發現系爭椅子規格不同,不符原告需求,且結構不良,使用過程中不斷發出異音,長期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椅子收回。(二)被告應將
新臺幣(下同)5,260元退款予原告。(三)被告應賠償原告20,200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受第1張椅子時未提出
異議,於收受第2張椅子後4日即111年11月27日時表示系爭椅子規格不同,被告於同日即告知原告可辦理退款,
惟原告未同意退款,其解除權應因此消滅。另系爭椅子發出異音可能因個人使用習慣造成,
非必有瑕疵,且原告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向被告反應異音問題,被告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椅子規格不同,不符原告需求,且有異音之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椅子於交付時有上開瑕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提出購買紀錄、規格比較表、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椅子未完全相同,惟無法依此得知發出異音原因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即向被告反應異音問題乙情,惟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始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無條件收回系爭椅子,及返還買賣價金5,260元,均難認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有異音之瑕疵,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椅子收回、給付25,4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