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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消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羽安 
            周書瑋 
            周允恩 
上列當事人被告麗格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及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營養品、精神慰撫金等項,然未記載各項請求金額為何,及原告三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請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尚待原告補正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