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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建富 
被      告  LE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黎氏錦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4,358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4月20日,被告屆期未清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