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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薛天明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消費者保護法或個資法等保護個人資料義務,乃至於外流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