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