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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鄭家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廣安交通股份公司(下稱廣安公司)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廣安公司未依約付款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依照原告主張,廣安公司係於民國92年6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則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於92年6月6日起即為可行使狀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故至107年6月5日止,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被告卻遲至111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期間又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引時效抗辯,拒絕被告給付請求。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因系爭契約之保證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係隨同系爭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3,583元債權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其行使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廣安公司係自92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故被告自92年6月6日起即得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計算至107年6月5日止,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2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9號卷),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又無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則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雖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已屆期利息債權,核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亦無請求權,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