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吳婕淩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訂單重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15分許起至21時3分許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共計119,968元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19,9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68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