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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許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與新生街路口,因右轉彎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撞損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欣芸所有、由訴外人陳慈仁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19,2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19,279元(其中工資41,297元、塗裝39,900元、材料338,0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8,7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1,297元、塗裝39,900元,合計為119,9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61元及自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082×0.369=124,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82-124,752=213,330
第2年折舊值    213,330×0.369=78,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330-78,719=134,611
第3年折舊值    134,611×0.369=49,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611-49,671=84,940
第4年折舊值    84,940×0.369=31,3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940-31,343=53,597
第5年折舊值    53,597×0.369×(9/12)=14,8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597-14,833=38,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