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慶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0號(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