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
向訴外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渣大銀行依約撥款後,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8,173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