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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馨蓮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依訴外人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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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