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於原告醫院急診就診及住院,
期間應繳納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6,545元,屢催無果,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