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
惟被告積欠日租金、ETC通行費、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1,746元未給付,且被告承租
期間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7萬8,300元,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單、
定型化契約書、請款單、估價單、維修單、工作單、被告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