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