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錦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015元及利息未給付,
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