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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015元及利息未給付,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