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一及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