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
應更正為「設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
應更正為「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