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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郭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255元。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對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法院即無庸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於被告認諾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