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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冠彰  
            林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有被告甲○○騎乘MWC-37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頭撞擊A車右後側車身,隨後B車失控撞至同路段對向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振林所有、由訴外人張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4,1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其駕駛A車左轉時有注意B車尚離至少200公尺以上,當時A車幾乎已全部車身離開對向車道進入社區,是被告甲○○騎乘B車超速才會撞到A車,且從A車遭撞擊之位置及凹陷之狀況,亦可證明係被告甲○○超速,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左轉,適有被告甲○○騎乘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前來,致B車車頭撞擊A車右後側車身,隨後B車失控撞至同路段對向C車,並致C車受損,後經原告支付C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有C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投鈑噴場鈑噴估價單、賠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43、5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77至78頁)等資料,而被告乙○○未爭執上開事實,僅爭執其未有過失;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認其為有過失,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酌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社區方是,而被告乙○○既曾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依前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01時,被告乙○○駕駛A車行駛在C車前方,於00:01時,A車開啟左轉方向燈,於00:03時,畫面可見A車前方有一車輛左轉,於00:06時,A車開始左轉,於00:07時,畫面可見A車車身左轉時已整個轉入對向車道,並且維持相同速度持續左轉,同時可見被告甲○○騎乘B車從對向車道往A車前進,且從畫面僅能看出B車出現時距離A車不遠處,隨後A車與B車於00:08時發生碰撞,B車撞擊A車之右後車側處,隨後彈向C車左前車頭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乙○○為左轉彎車輛,被告甲○○為直行車輛,依首揭交通法規,被告甲○○擁有優先路權,被告乙○○應停等禮讓被告甲○○通過後,方得續行左轉,然被告乙○○捨此不為,竟逕自左轉,致被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車右後車身,顯見被告乙○○確實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均具有過失,且被告2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共同原因,被告2人自均應對被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整個車身已經轉至對向車道且要進去社區內,其左轉彎時被告甲○○與其距離還非常遠,係被告甲○○超速才撞到A車等語。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告甲○○之直行車道上,則被告乙○○確實以左轉侵入被告甲○○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況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駕駛A車左轉彎時,畫面可見被告甲○○騎乘之B車相距不遠,尚難認被告乙○○所述其左轉彎時被告甲○○與其相距至少200公尺屬實,堪認被告乙○○左轉彎時應可看見被告甲○○已經沿同路段對向直行前來,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乙○○以其已經完成轉彎動作,且被告甲○○有超速行為,而認其無需禮讓直行車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其修復費用為144,179元(其中工資為18,073元、烤漆為34,310元、零件為91,79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C車係10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9,18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為18,073元、烤漆為34,310元,合計為61,565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本院認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61,565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因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甲○○自承其肇事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甲○○已有些微超速之行為,復參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於尚未駛離對向車道時方遭被告甲○○騎車撞擊A車右車側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得就其所受61,565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65,及被告乙○○自113年5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66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96×0.369=33,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96-33,873=57,923
第2年折舊值    57,923×0.369=21,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23-21,374=36,549
第3年折舊值    36,549×0.369=13,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49-13,487=23,062
第4年折舊值    23,062×0.369=8,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62-8,510=14,552
第5年折舊值    14,552×0.369=5,3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52-5,370=9,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