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吳冠賢
李冠緯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訂客戶網站平台製作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客戶網站平台製作,約定費用為新臺幣42萬1,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各12萬6,300元被告均已給付,
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依約完成後,被告遲未給付尾款16萬8,400元,屢催無果,又該網站平台放置於主機,需按月支付使用費,自113年3月至11月止共2,835元,均由原告代繳,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
乃依承攬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確定之完成日期為112年7月13日,只載明「預估」完成時間為60個工作天,且該完成工作天數尚應「扣除」前台新增與修改、後台功能新增與修改與網站內容上架等時間,是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須被告先通知原告履行交付網站平台之完工日期,原告未給付,被告再為催告,原告逾催告
期日起,仍未交付者,原告始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內未約定網站平台係讓一般人進行操作。依約被告要在原告113年2月21日通知驗收後之7日內回覆,否則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超過時間遲至113年4月29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所以被告通知、
解除契約及催告均不合法。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是表示因預算不足而不要該網站平台,
而非修補瑕疵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共25萬2,600元,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收取頭期款後60工作天即112年7月13日完成,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24日始完成後台架構圖設計,而非網站平台,已陷於遲延責任,兩造於113年2月21日並未進行驗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交付之軟體有諸多瑕疵無法驗收,且不合契約約定,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可供被告客戶使用之網站平台,原告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可供一般人製作其官方網頁之網站平台,系爭契約並未完成且有瑕疵,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雲端主機租用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亦未跟原告成立任何租用契約,況且該筆費用是因原告遲延給付,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235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網站平台製作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33頁),其第1條標的內容第1項約定:「合約標的按本合約,連同附件一、附件二為完整文件。」等內容,本院細審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會議
記錄,其報價單網站程式設計欄位,功能區分:客戶管理-提供管理介面,讓管理員設定平台有哪些客戶可以登入;公司管理-讓客戶可以自行設定公司相關資訊,可知原告所承攬之被告客戶網站平台製作,該網站平台於製作完成後之使用對象並非僅有被告,尚有被告之客戶,被告客戶得使用該平台自行設計、管理網頁並設定相關資訊,而上開會議記錄亦記載該平台使用之CSS語法、JS語法則未提供予被告客戶使用,且據證人裴齡文即被告前業務員工到庭證稱:供公司用CSS語法與JS語法為程式碼編碼器軟體,需要透過學習,要有工程師專業背景才會使用等語,就此,足認兩造訂約時,即以該平台係為供非專業人員使用之目的而訂立,而另就非專業人員之被告客戶與被告,有區分之使用功能,原告所製作之客戶網站平台,提出時未符於此,自屬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其次,
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30日對話記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第324頁),可知被告反應原告所製作之客戶網站平台,將HTML、CSS拆分為兩個視窗,無法在同一視窗執行,造成更改語法操作需切換畫面而增加使用難度,原告則表示會修改,且原告製作之客戶網站平台仍有部分顯示文字為英文,而未全部中文化,然原告
迄今均未修改。就此,
堪認原告所製作之客戶網站平台未按兩造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本得拒絕受領。基此,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難認有據。
(三)至兩造固於客戶網站平台製作合約書第5條約定驗收文件送達後7個工作日內被告未通知原告修改視為驗收完畢,然縱被告未於上開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告,亦不過為受領遲延,至多不過為其負擔受領遲延責任與違反受領義務之問題,並不至使原告
免除完成工作之義務,況原告工作未完成,依前所述被告本得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執上開合約書約定為據認已完成工作,自無可採。
(四)第查,原告主張網站平台放置於需支付使用費之主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
云云,然本院細審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若原告因承攬系爭契約而需支出之主機使用費,本屬原告進行承攬工作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
無涉,尚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而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已給付之款項,則其
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其
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12年7月13日完成系爭契約,已陷於遲延責任,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反訴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2萬6,300元及第二期款項12萬6,300元,乃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2,600元,及其中12萬6,3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2萬6,30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確定之完成日期,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審度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其第2條合約時間約定:「1.本合約自乙方(即反訴被告)收妥本合約第四條訂定之頭期款之日開始計算,預估完成時間為60個工作天。2.前述時程不包含前台頁面新增與修改,後台功能新增與修改與網站內容上架等時間。」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完成時間為收受頭期款之日起預估60個工作天,兩造雖未約定確定之完成日期,然本於
誠信原則,反訴被告仍應於相當時間交付完成之工作,而反訴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給付頭期款,反訴被告依約即應自斯日起計算60個工作天之相當時間完成工作,惟反訴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通知反訴原告驗收,顯已逾期甚遠,難認相當,況反訴被告更未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應可認定。
(三)基此,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定期3日催告反訴被告完成工作,反訴原告
復於11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分別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151至156頁)。上開3日催告完成時間,固然稍短,然反訴被告迄今
猶未完成合於債之本旨之工作,仍可認
已歷相當
期間,應認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否則反訴被告執此猶不履約,亦不容反訴原告解約,難符
事理之平。
契約解除後,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負返還第一、二期款項及自受領時起計算利息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共25萬2,600元之本息,即屬可採。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5萬2,600元,及其中12萬6,3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2萬6,30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定訴訟費用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