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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冠勲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周延陹背書,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SSA0000000
485,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2
PC0000000
715,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