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0日止,尚積欠37萬4,013元(其中本金36萬9,136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