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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英哲
被      告  馮名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現各為百分之2.17、百分之2.295)計收,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今尚積欠本金492,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機動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